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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3:11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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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61号
2003-6-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华从事创业投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3年1月联合发布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明确如下:
一、按照有关规定从事股权投资及转让,以及为企业提供创业投资管理、咨询等服务的创投企业,不属于税法实 施细则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生产性企业范围,不得享受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二、组建为法人的创投企业,应以创投企业为纳税人,按照税法的规定,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组建为非法人的创投企业,根据税法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可由投资各方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创投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统一依照税法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法人创投企业投资各方采取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对外方投资者应按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公司,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非法人创投企业没有设立创投经营管理机构,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管理、咨询等业务,而是将其日常投资经营权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另一家创投企业进行管理运作的,对此类创投企业的外方,可按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所指创投企业是指按照《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条件,依照法定的程序批准设立的从事创业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企业名称中应加注创业投资字样。
五、本通知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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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世界产权贸易市场引发的法律思考
       彭琰

当人们对一种财产试图非相容性地占有时,就产生了该财产的归属权与非归属权的问题,也就产生了这一权利的界定和划分后的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时,法律意义的产权概念就产生了。

产权(财产权利Property right,也等同权利)制度是文化传统与法律制度相融合的集中体现,因而,她是一个国家、一个政府、一个企业、一个组织的绩效的本质特征。

对于产权理论的研究和实践,无论从哪个意义上说,都是一件具有开拓性和挑战性的事情,因而,同时也是一件令人关注和振奋的事情。

一、产权制度建立的哲学基础

人类在以相互给予爱为存在和发展的基础的同时,也努力谋求从社会和他人身上获得更多的属于自己能够支配的东西。事实上,这种追求本身正是人类创造“美”的源动力。人性的美、智慧的美、艺术的美,以及人类征服自然的伟大的力量之美贯穿于这一追求的全过程。因而,属于“我的所有,他人不得干涉”的财产权利,是人格本身具有的品性和能力。

财产所有权的存在符合人类高级理性的原因,就在于所有权本身扬弃了人格中纯粹的主观性,而使人格趋于客观和完美。赋予人们以财产所有权后,能够使该财产所有者从其所能控制的财产上体现出他的意志中的规定和灵魂,从这种体现的过程和体现的结果看,这些财产已具有了人的目的性。

在人的需求体系中,对财产(或通称财富)的需要是第一位的。基于这种需要,当个人的能力不足以达到获得更多的财富或满足更高的欲望时,人们选择了婚姻这种合作方式,以使共同创造的家庭财富远远多于个人的创造。在婚姻家庭中,即使只有一个人从社会上获得收入,其他人所做的一切(妻子操持家务,孩子认真读书),也是共同谋求最大化财富的合作模式。因而,婚姻在经济学上的意义就是创造了两者相加后的财富的增值,以达到各自的需求和满足,因婚姻所产生的家庭财富的性质及其维系的理由,在这个意义上显露得十分充分。所以我们应该理解,也必须理解,基于爱情所产生的婚姻,因财产的争夺而解体或因解体而引起财产的争夺的客观存在。这时,因灵魂(或精神)的需求和满足而产生的爱情,已被具有实物状态的财产所征服。因而,在婚姻家庭法中,浓墨重彩地规定了夫妻离异时财产分割的原因。

对事物的分析,往往先从哲学的范畴或角度去思考,能使人怀有人性的情感,因而,也可以使人全面本制地去认识。

二、产权及产权交易的法律意义

产权(财产权)是人们对有价值的特定物具有排他性控制的权利,这种控制权充分表达和体现了财产所有者在自由的前提下任意运作的各项权利。因而,财产权就是自由权,这是法律的维度内所界定的。这就意味着,当将一组关于某些特定财产的权利以法律的形式分配给了某个人时,则同时就将该财产项下的自由权赋予给了这个人,那么,这个人就可以按着自己的意志,在不需要任何人知晓和允许的情况下,对该财产自由地行使其项下的权利。

财产权具有任何条件下的绝对所有权,笔者是难以苟同的。例如,在中国的国有企业工作的职员,享有企业分配给他居住房屋的财产权,这时对该房屋的财产权仅包含了使用权和一定条件下的处置权,而不涉及具有绝对性意义上的所有权。鉴于,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利,是企业分配给该职员相应劳动对价的一部分,就是说,如果职员放弃了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利,则他会得到例如现金收入上增多的补偿。因而,当该职员接受了房屋使用权利的时候,就放弃了其他形式的权利,而对房屋行使其权利之时,就具有了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的排他性和非相容性。

一个通俗的典故,能让我们形象地理解财产权的意义:

此路是我开

此树是我栽

要想从此过

留下买路财

这个拦路要财者对这条路虽然不具有完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然而,他具有与其他任何人相比较而言的相对优势,这时,他就具有了他人所不具备的也无法行使的权利。

“财产权”,更诱人的意义,在于这种权利具有可替代性、可变换性和可流通性。

当财产权利者对他们的某一财产产生兴趣,而对自己所拥有的财产失去经营价值时,他就想用自己的财产换取他所感兴趣的财产,这样,财产交易就由此产生了。然而,任何仅利已而无利于对立的交易是无法实际的,因而,人们试图努力地探求可以达到交换目的和满足的交易对象及交易条件,这样,基于期待获得成功交易的“谈判”就成为欲做交易者首要思考的课题。因而,谈判理论是基于私人产权的前提下产生的,并在保护、巩固和扩大私人产权的实践范畴内,得到了完整的彻底的体现。

人们把财产拿来进行交易,目的在于期望通过这种交易,使他获得比交易前更大的需要、满足和愉快。而约束这些交易行为并使交易的收益最大化的法律制度是实际、进行和完善交易的唯一保障。

法律的奥妙在于她会设计出在交易过程中,能够使交易的成本最小,而交易的收益或交易所创造的增值最大的一套规则及方案。同时,当交易出现障碍或困难之时,法律也能够帮助人们克服这些障碍或困难,以达目的。另一种情况,就是在交易之中或之后若产生纷争,而交易者力图摆脱这种困扰又无可奈何时,法律又会帮助人们平衡这一纷争的利益关系,从中找到适当的切入点,以解决双方交易者的不快。

产权法律制度建立的原则,就是遵循财产经济学理论的核心,即,在赋予财产权的一组权利时,要使这种权利的使用效率和由此给社会所增加的财富均为最大化,只要该法律制度或规则的建立和履行所支付的成本小于所获得的收益,那么,这个制度或规则就是合理的、有效的。

三、世界产权贸易市场的创立与中国产权制度的进化

世界产权贸易市场(World Trade Assets Market Inc.简称WTAMI)的创立,为全球寻求财产交易和增值的人士提供了最佳舞台。一方面,她促进了财产的流动性,为财产更能充分地体现其价值创造了条件;另一方面,又有力地推动了全球性的和国家地域性的产权交易规则及法律制度的建立及完善。

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8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
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处理城市违法建设工程,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以及其他建制镇。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
国土、建工、房地产、环保、城管、公安、工商、园林、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城市违法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城市违法建设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是指下列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以及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工程: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外形、色调、高度等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四)越权批准或者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以及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五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尚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补办手续。
第六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七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影响城市风景旅游区环境以及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
(五)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近期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妨碍机场、铁路正常运行的;
(七)影响城市电讯广播电视通道的;
(八)影响城市消防安全、防洪、排水、国防设施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八条 责令停止建设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供应施工用电、用水、并会同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施工队伍停工。
责令限期拆除的在建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和其他违法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九条 越权批准以及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批准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批准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条 勘测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放线定位的,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对无规划设计要求或者违反规划设计要求的项目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供电、供水部门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和供电、供水手续。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证照或者手续。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房地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对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营业场所的,工商行政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案件,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对违法建设工程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二)取证。对违法建设工程及其有关人员应当进行调查,勘查现场,收集证据。被调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
(三)处理。办理违法建设案件,一般应当从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办案期限,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四)送达。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在三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办案。文明执法。
第十七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举报或者查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尚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补办手续。”
二、第六条修改为:“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违法建设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第十条修改为:“勘测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放线定位,责令改正。”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设计单位对无规划设计要求或者违反规划设计要求的项目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
七、第十五条一款中的第(三)项修改为:
“(三)处理。办理违法建设案件,一般应当从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办案期限,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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